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仪征市船厂某在造船舶上,采用剪切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4起,窃得被害人杨某上海永通牌焊线14根,共计价值人民币5677元。2016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起获剪刀1把。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退出的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孔某、安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