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721号原告成飞,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强,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苗利红,乌海市海南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成飞诉被告许海强、苗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许海强、苗利红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全部都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地域范围内,本案应依法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望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管辖权为甲方即原告成飞所在地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海强、被告苗利红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