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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116号

杨卫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男,1985年12月24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卫携带镊子来到蒙自市蒙城名洲欲实施盗窃,后在蒙自市桂林街“潮流前线”服装店门口,将手伸进周XX衣服口袋中盗窃一部OPPOR7sm手机时,被同行的王XX发现并从后面将杨卫摔倒,后杨卫为抗拒抓捕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捅伤王XX腹部。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R7sm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卫无视国法,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卫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杨卫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当时其只是想盗窃手机,被发现后,在抓捕过程中其携带的镊子是否捅到被害人不清楚,主观上无抗拒抓捕的故意,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卫携带镊子到蒙自市蒙城名洲欲实施盗窃,后在蒙自市桂林街“潮流前线”服装店门口,对被害人周XX衣服口袋内的OPPOR7sm手机进行盗窃时,被同行的王XX发现并从后面将杨卫摔倒,被告人杨卫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将王XX的腹部捅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R7sm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XX报案的时间及基本案情。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卫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卫在其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卫在盗窃手机过程中被发现,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捅伤抓捕群众,后被群众抓获,巡逻民警将被告人杨卫移交蒙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处。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20时许,其与朋友张X、周XX等人在蒙自市蒙城名洲买东西,张X发现其手机被盗,王XX将手机拿给周XX装在衣服包里走在前面,王XX跟在周XX的身后,想看看是谁盗窃了张X的手机,后有一男子去盗窃周XX包里的手机,王XX就上前将那男子按住,那男子就用镊子将王XX的腹部捅伤并逃跑,后在“挪威森林”店前与两个过路的男子合力将小偷控制并报警。6.证人周XX、罗小芬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20时许,张X、周XX、王XX、罗小芬几人在蒙自市蒙城名洲买东西,张X发现其手机被盗,王XX将手机拿给周XX装在衣服包里并故意露出来走在前面,王XX跟在周XX的身后,想看看是谁盗窃了张X的手机,后有一男子去盗窃周XX包里的手机,王XX上前将那男子按住,那男子便与王XX扭打在一起,后用镊子将王XX的腹部捅伤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王XX及两个过路男子合力将小偷控制并报警。7.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X受伤部位、包扎情况、被盗手机的外貌特征及被告人杨卫对镊子的指认情况。8.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意见通知书、购物发票,证实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手机购买价格为2798元。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及案件现场情况。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卫赔偿了被害人王XX现金800元。11.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12.被告人杨卫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卫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准备到蒙自城区进行盗窃,后到蒙自市蒙城名洲的一条街上盗窃一个女人手机时被发现,一个小伙子将杨卫摔倒在地并殴打杨卫,杨卫便用镊子威胁那个小伙子并捅向小伙子,不知是否捅到那小伙子,起身逃跑过程中被两个男抓获并报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无视国法,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卫辩称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卫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30天。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摄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舒 康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