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36号
原告:陈曼。
委托代理人: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海洲,现下落不明。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曼诉被告李海洲、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汉怀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秀娟、甘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曼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剑波、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伊苓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海洲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海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曼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海洲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施工建设吴沙大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曼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海洲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陈曼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10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作出承诺,上述借款1年内归还。被告李海洲支付了20万元借款部分8个月利息和10万元借款部分1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现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已经完工,其承诺的1年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借款用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陈曼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海洲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陈曼2013年11月25日对被告李海洲的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李海洲向原告陈曼第一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证据二:被告李海洲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李海洲向原告陈曼第二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证据三: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月息2%,并承诺1年内归还。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陈曼与被告李海洲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成立和生效要件。原告陈曼的借款直接支付给了李海洲个人,并没有支付给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其第二次借款仅有借条,没有银行取款记录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六直属项目部是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李海洲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第六直属项目部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不能代表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在中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两个账户于2008年至2015年的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工程款主要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2013年以后不需要对外借款,且该项目部从未收到过原告陈曼出借的30万元借款。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陈曼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曼提交的证据三,因承诺书系被告李海洲个人书写,且没有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文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系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李海洲原系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离职后于2008年2月与他人合伙承包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六直属项目部,并担任该项目部经理,2015年3月因项目账务问题被免职。2013年,原告陈曼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李海洲。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海洲向原告陈曼补开借条,称借到陈曼20万元,月息2%,用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建设吴沙大道二期工程;原告陈曼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李海洲提供借款时,预先在20万元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千元,实际提供借款19.6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海洲又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建设吴沙大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曼借款,并出具借条,称借到陈曼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陈曼提供借款时,预先按照2%的月息在10万元本金中扣除2千元利息,实际提供借款9.8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海洲手写一张承诺书,盖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印章,称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因吴沙大道二期工程施工需要,以经理李海洲名义向原告陈曼进行上述两次借款,月息2%,承诺该项目部在1年内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海洲通过原告陈曼的朋友将承诺书转交原告陈曼。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李海洲以向原告陈曼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就第一笔借款每月给付4千元,共给付7次,累计给付2.8万元,以后再未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另查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在中信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个账户均没有原告陈曼或者被告李海洲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打款记录,且其中的中信银行账户在2013年至2014年的余额没有百元以上变动。
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并在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后,由借款人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能够直接反映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李海洲于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7月2日两次向原告陈曼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写明借款用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吴沙大道建设工程,且落款“借款人市政集团六直属李海洲”“借款人市政集团六项目部李海洲”,但两张借条落款处均只有被告李海洲个人签名,并没有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或者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且原告陈曼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李海洲而不是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其第六直属项目部,借款利息也是由被告李海洲个人向原告陈曼支付,从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履行的过程来看,两次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陈曼与被告李海洲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李海洲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陈曼的承诺书,虽然其关于被告李海洲对原告陈曼的上述两次借款用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吴沙大道建设工程的承诺与被告李海洲在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7月2日两次出具的借条中所述的借款目的一致,并盖有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印章,但是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在中信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并没有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收到上述两笔借款的记录,而原告陈曼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或者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两次借款的证据来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进行补强,故仅以该承诺书来证明被告李海洲将两次借款用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吴沙大道建设工程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亦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曼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承诺书系被告李海洲通过他人转交原告陈曼,原告陈曼并未对承诺书的效力进行理性审查,在被告李海洲未向原告陈曼提供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第六直属项目部的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该承诺书亦无法单独证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对被告李海洲的两次借款债务进行了债务承担。并且,被告李海洲并没有向原告陈曼出具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其第六直属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原告陈曼在没有其他有效凭证的条件下,不具有相信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洲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基础,故仅以此承诺书亦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洲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担保或者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代表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洲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陈曼在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向被告李海洲提供借款时预先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利息4千元,在2014年7月2日第二次向被告李海洲提供借款时预先从1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利息2千元,被告李海洲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陈曼向被告李海洲第一次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9.6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月利息应当为3,920元;原告陈曼向被告李海洲第二次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9.8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月利息应当为1,9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曼与被告李海洲两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海洲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7个月期间就第一笔19.6万元借款每月向原告陈曼支付的4千元,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债务,其中3,920元为支付借款的月利息、8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李海洲对19.6万元的第一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3,920元×7=27,440元,已经偿还本金80元×7=560元,剩余本金195,440元尚未偿还。被告李海洲向原告陈曼两次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共计为195,440元+98,000元=293,440元。被告李海洲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曼第一次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已经超过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海洲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利息,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2年零6个月的期间计算,被告李海洲对第一笔19.6万元借款,应当向原告陈曼支付利息11.76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利息27,440元外,剩余应付利息90,160元。被告李海洲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陈曼的第二次借款9.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除开逾期利息外,被告李海洲在1年的还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23,520元。现原告陈曼仅主张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利息共计8.8万元,小于被告李海洲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曼给付两次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共计293,440元;
二、被告李海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曼给付两次借款拖欠的利息共计8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李海洲负担。此款原告陈曼已经预交,被告李海洲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陈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汉怀
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
人民陪审员 甘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子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