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经执字第247号
申请执行人:杨三毛,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请执行人:占小娟,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曾志刚,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华仕萍,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南昌县亿金焊管厂业主,住江西省景德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三毛、占小娟与被执行人曾志刚、华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曾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杨三毛、占小娟货款431105元、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执行人曾志刚负担;被执行人华仕萍在32466元货款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曾志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杨三毛、占小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志刚、华仕萍在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6月3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435209元。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曾志刚、华仕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琼
代理
审判员 姜昭龑
代理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