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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779号

王国强与邱世闯、邱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强,邱世闯,邱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79号原告王国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世闯,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士民,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世闯,住滑县慈周寨乡林一村***号。系被告邱士民弟弟。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邱世闯、邱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邱世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邱世闯因购买汽车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息1.5分,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并由邱士民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给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世闯辩称,被告邱世闯是借原告钱买车,但名为借款,实为与原告合伙,一个月还给原告分红,现在车辆的营运也不景气,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的车辆现在已经被亚飞公司收回,目前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邱士民辩称,被告邱士民是个老农民,啥也不懂,与邱世闯是兄弟关系,让签字就签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国强与被告邱世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邱世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违约金为日3%。同日,邱世闯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5月14日,被告邱士民对王国强签署《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邱世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前,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撤销承诺,也不以任何理由抗辩你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各1份、《担保人承诺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邱世闯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应按月息1.5分计算;逾期违约金日3%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士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应当与被告邱世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世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息1.5分计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邱士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邱世闯、邱士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尚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