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361号原告王某某,其余略。被告陈某某,其余略。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长女王定某,2010年生育次女王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经常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王定某、王某均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两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子女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2、安龙县德卧镇毛杉树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符志某)出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初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核发出具,均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月5日生育长女王定某,2010年2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自行抚养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外出五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事实上已自行解除。因非婚所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两子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所生长女王定某、次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咏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