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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19号

肖秀香与程俊林、程显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肖秀香,程俊林,程显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肖秀香,女,194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肖书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系原告肖秀香的兄弟。被告程俊林,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程显竹,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肖秀香与被告程俊林、程显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书成,被告程俊林、程显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秀香诉称,1995年9月15日起原告承包村委的6.64亩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其中3.64亩种植了桃树,2003年2月27日,原告丈夫程俊荣与被告程显竹签订协议,约定将该3.64亩土地上的桃树卖给被告程显竹,之后,被告程显竹与程俊林共同经营该土地,后二被告将桃树收益后砍掉,种植庄稼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但二被告以应将卖树款返还为由拒绝。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责令二被告将经营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俊林、程显竹共同辩称,一、本案非占有物返还案件而是土地流转合同纠纷案件。并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土地已经流转给答辩人耕种10余年。答辩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被答辩人丈夫程俊荣生前于2003年2月27日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约定“程俊荣桃树两片(显竹南一片、显竹北一片水泥椽子及铁条等在内)西至沟崖东至小井卖给程显竹合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伍拾元整(井股在内)。”该约定体现两部分内容一是将桃树卖给答辩人;二是将土地流转给答辩人程显竹。因为只有土地才能以“片”这一面积单位来称呼。况且地上的附着物井股等不动产一并转让,也可以看出当时转让的是土地及桃树一并转让。

二、土地转让已达12年之久,土地一直在答辩人处管理耕种,双方默认转让时土地及桃树一并转让的事实。鉴于当事双方均为农民,文化水平不高,因此书写协议时比较笼统,但是双方转让后延续10余年一直保持土地流转的事实。据此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转让的不仅仅是桃树还有土地的流转。

三、答辩人受让土地时桃树刚刚栽种上,而经过10余年的管理桃树已经长大,附加值增加。被答辩人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必然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四、被答辩人转让给答辩人的两片土地其中南片土地本来也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当时答辩人耕种的该土地系程俊林、程俊连、程朝兴、程俊明家的土地,因每人分的面积较小所以当时让被答辩人家一起耕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程俊明不同意让答辩人耕种,索要回土地,答辩人便用自家的另外土地与程俊明交换。因此,南片土地被答辩人无权处分,也无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秀香主张,1995年9月15日起,原告承包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柳林头二村的6.64亩土地,其中3.64亩种植了桃树。2003年2月27日,原告丈夫程俊荣与被告程显竹签订协议,将该3.64亩土地上的桃树卖给被告程显竹,之后,被告程显竹与程俊林共同经营该土地,后二被告将桃树收益后砍掉,种植庄稼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土地。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4月18日签订的莱州市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4月21日莱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管理使用证各1份,其中,1、承包合同书记载,发包方为柳林头二村,承包方为程俊荣,承包期限为1995年9月15日止2025年9月15日,承包土地亩数为6.64亩;但未记载土地坐落位置以及土地的其他详细信息。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柳林头二村村委的公章,村委主任处加盖有程俊荣的私章。乙方签字处有程俊荣的签名。鉴证机关莱州市朱由镇经管站加盖了公章。鉴证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莱州市朱由镇柳林头二村,承包方为程俊荣,承包土地面积为6.64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9月15日止2025年9月15日。该证书亦没有记载土地坐落位置以及土地的其他详细信息。3、土地管理使用证记载,户主姓名程俊荣,发证时间1985年1月1日,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发证机关柳林头二村村委,记载的地块位置有西洼、后地、后河等,合计面积有8.8亩左右。被均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样均没有记载土地地块;对土地管理使用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这个证过期了。该证第六页记载的内容也有异议,这三行都是后填写的。原告称发证时上面就有内容,是村委发的证。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程俊林自己画的争议土地图纸及证明材料各1份。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莱州市朱由镇柳林头二村,承包方为程显竹,承包土地面积为9.93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9月15日止2025年9月15日,其中“宝家兰”2亩4分,“盐道”1亩7分,“后河”5亩8分。证明涉案土地在后河大片地。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不明白,应该由村委确认涉案土地到底是谁的。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其10年土地租赁费1.2万元和2015年9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租赁费800元,共计12800元,但在本院限期未补交诉讼费。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被告提交的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图纸、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土地被二被告占有,并要求返还,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虽然被告认可相关事实,但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涉及到第三方,故不能单纯以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故其也无权要求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良

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

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雨-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