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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执118-1号

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朝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朝快,陈碧林,陶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81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法定代表人韦波。被执行人罗朝快,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田阳县。被执行人陈碧林,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田阳县。被执行人陶向海,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田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罗朝快、陈碧林、陶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朝快、陈碧林、陶向海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靖西县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571344元,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罗朝快、陈碧林、陶向海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拥有多处房产,但目前无法变现。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对本案的调查结果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有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靖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振东

审判员  李健祥

审判员  周义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景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