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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247号

原告王清龙与被告张连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清龙,张连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247号原告王清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良,系王清龙父亲。被告张连军,男,汉族。

原告王清龙与被告张连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龙诉称,2015年8月1日,王清龙与张连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连军租赁王清龙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区旅游名镇的楼房,租期1年,租金3000.00元,王清龙负责交纳供热费,其它费用由张连军交纳,现物业费由王清龙交纳,要求张连军给付物业费293.00元。被告张连军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王清龙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张连军租赁王清龙的房屋,合同中约定除供热费外,其它费用由张连军交纳。张连军未质证。收据一份,证明张连军租赁王清龙房屋期间,物业费293.00元,由王清龙代替张连军交纳。张连军未质证。3、房屋产权证书,证明王清龙租给张连军的房屋,王清龙有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张连军未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清龙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真实,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收据是物业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连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王清龙与张连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连军租赁王清龙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区旅游名镇的楼房,租期1年,租金3000.00元,王清龙负责交纳租赁期间的供热费,其它费用由张连军交纳。合同签订后,王清龙将租赁房屋交给张连军居住,张连军居住租赁房屋时,物业费293.00元由王清龙交纳。

本院认为,张连军租赁王清龙的房屋,约定王清龙负责交纳租赁期间的供热费,其它费用由张连军交纳。但张连军居住租赁房屋时,未交纳物业费293.00元,由王清龙替其交纳,张连军应将该物业费返还王清龙,故对王清龙要求张连军给付293.0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王清龙物业费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永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