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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80号

宋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伞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邓某乙,年月日婚生一次子邓某丙。由于其与被告婚前没感情,婚后感情一般,自从有了第二个儿子以后感情开始变化大了。婚后,被告于2014年正月18日外出,至今失去联系,电话打不通,一次也没有回来过,既不照顾家庭、孩子,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长达2年有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伞陂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邓某乙,年月日婚生一次子邓某丙。

原告与被告母亲均称被告于2014年正月18日外出,至今失去联系,没有回来过,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自此开始因生气而分居。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已有婚生子两个。后期虽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但原告在诉讼中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且不具备离婚的其他法定要件,故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