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554号申请执行人芮祥生,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孔祥银,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桂荣,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芮祥生与被执行人孔祥银、徐桂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孔祥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芮祥生伤后损失71125.02元;2、徐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芮祥生伤后损失29906.26元。孔祥银负担诉讼费293元,徐桂荣负担诉讼费195元。因孔祥银、徐桂荣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芮祥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在本院立案前,被执行人孔祥银与申请执行人芮祥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桂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桂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桂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孔祥银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芮祥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桂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俊华执行员 严后信执行员 居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