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白刚,男,1958年3月14日生,台湾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柏彰,男,1981年6月6日生,台湾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龙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小碧村。经营者许付东。
原告白刚诉被告萧柏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托、被告萧柏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许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萧柏彰因其系台湾公民身份,无法依照国内法律规定在中国大陆境内登记注册个体工商企业,故于2012年10月借用中国大陆公民许付东个人名义在广东省××区注册成立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其系该个体企业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2013年1至3月间,被告萧柏彰因其实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原告借人民币360000元,该款项分别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提供给两被告,明细如下:1、2013年1月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萧柏彰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萧柏彰开具0758481号收据确认收取;2、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萧柏彰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款项人民币30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萧柏彰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款项人民币30000元,前述两笔借款由被告萧柏彰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开具0758484号收据一并确认共同收取;3、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萧柏彰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款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萧柏彰开具0758488号收据确收取;4、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萧柏彰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款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萧柏彰开具0758489号收据确认收取;5、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萧柏彰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款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萧柏彰开具0768492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萧柏彰向原告借取上述款项时,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其将上述借款视作系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的投资款,并以分红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立即表示谢绝。由始至终,原告亦从未向两被告收取过分红(利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萧柏彰签订一份《声明》,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萧柏彰用于其实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生产经营的借款,并约定被告萧柏彰及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自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额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元,还款期限至被告萧柏彰实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倒闭时止,届时,原告将放弃追索被告萧柏彰的未还余款。自上述《声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迄今为止,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追讨,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明确表示拒绝还款。鉴于被告萧柏彰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及其明确作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从其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消极行为也足以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被告萧柏彰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系用于其实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生产经营之用途,且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在0758484号收据上签章的行为也证明前述事实,故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应与被告萧柏彰就上述借款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萧柏彰的民间借贷合同。
二、被告萧柏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就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萧柏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特种转账借方凭证。
二、收据。
三、声明。
被告萧柏彰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涉案资金并非借款,而是被答辩人对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的合伙投资款。鉴于答辩人为中国台湾居民,不能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于是答辩人以许付东的名义在广东省××区登记注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金制品厂),答辩人为该厂的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2013年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被答辩人投资入股五金制品厂,根据双方约定,自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答辩人陆续向答辩人支付了合伙投资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了5份收据,收据均注明股金或股款,可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为合伙投资款,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答辩人也从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借过任何款项。2013年底至2014年初,由于五金制品厂的经营状况恶化,被答辩人便产生抽回投资款的念想,并提出退伙要求,答辩人为了能让五金制品厂继续经营下去,迫于压力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声明》,被迫同意被答辩人对投资款性质的恶意篡改,并同意每月向被答辩人“返还”5000元投资款,直到五金制品厂结束营业为止。
二、鉴于以上理由,本案涉案资金的性质为合伙投资款,应以合伙纠纷处理,而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上已经注明款项性质为股款或股金,这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用途为合伙投资款,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其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涉案资金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而签订《声明》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份,故涉案资金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应以发生资金支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签订《声明》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况且,答辩人签订《声明》只是为了能让五金制品厂继续经营而作的妥协,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投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即投资合伙纠纷处理,而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三、《声明》中约定被答辩人的投资款以5000元的标准返还至五金制品厂结束营业时不再返还,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声明》约定,自2014年3月起,五金制品厂、萧柏彰先生每月至少返还5000元,还款期限直至萧柏彰先生大陆五金制品厂结束营业为止,到时未还清之欠款尾数本人白刚先生自愿承担,且不予要求归还。该约定系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10月停业,于2015年10月份依法注销,根据《声明》约定,答辩人只需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被答辩人返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投资款即可。综上,本案涉案资金为合伙投资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归还其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声明》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为了继续经营五金制品厂而达成的妥协,《声明》中关于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被答辩人作出的关于返还投资款直至五金制品厂结束营业时不再返还的约定合法有效,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萧柏彰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投资设厂协议。
二、公司资金协议。
三、个体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四、收据。
五、承包合同。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辩称,我只是帮朋友忙,给他们开办的工厂进行注册登记。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关系与我无关。我没有收取他们一分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刚与被告萧柏彰曾经签订一份《合资设厂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在惠州市××新圩镇设立鸿富五金制品厂。预定投资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占40%,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萧柏彰占60%,计人民币540000元。合同还约定,公司成立后,被告萧柏彰为公司主要经理人,负责公司整体经营管理。2012年10月15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许付东,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为原告白刚与被告萧柏彰。2012年11月24日,原告白刚与被告萧柏彰约定,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由被告萧柏彰承包经营。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投入股金150000元,2013年2月18日投入股金60000元,2013年3月7日投入股金50000元,2013年3月11日投入股金50000元,2013年3月22日投入股金50000元,合共投入360000元。上述投资款均由被告萧柏彰出具收据收取。2014年2月28日,原告白刚与被告萧柏彰签署了一份《声明》称,“本人白刚先生(身份证A110850915)因资金周转需要暂借予萧柏彰先生(身份证N123946805)成立之鸿富五金制品厂人民币36万元整,且本人白刚先生与萧柏彰先生及鸿富五金制品厂无任何合伙关系。经双方协议自2014年3月份起,鸿富五金制品厂萧柏彰先生每月至少返还人民币5000元,还款期限直至萧伯彰先生大陆鸿富五金制品厂结束营业为止,到时未还清之欠款尾数本人白刚先生自愿承担,且不予要求归还,(注:鸿富五金制品厂因故更名/迁移仍从事生产工作,此协议仍属有效得继续执行!)2、鸿富五金制品厂所有金钱往来及业务赢亏均与本人白刚先生无关!3、本借款偿期间白刚先生仍得继续协助鸿富五金制品厂萧柏彰先生处理公司贷款资金入账、汇兑、转帐事宜,且鸿富五金制品厂内白刚先生仍得保留办公室两间,待此借款清偿完成,将立即交还鸿富五金制品厂之所有账务处理事宜及撤出办公室。”《声明》签署后,被告萧柏彰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共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从2014年8月起,被告萧柏彰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于2015年10月28日经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虽然注册在许付东名下,但是实际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白刚被告萧柏彰,原告白刚和被告萧柏彰对该厂享有完全的权利,许付东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也不对原告白刚和被告萧柏彰承担任何义务。原告投入的360000元虽然由被告萧柏彰收取,但其实质是投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的合伙资金。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萧柏彰签署的《声明》,实质上是一份退伙协议,从该《声明》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退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其投入的360000元作为被告萧柏彰的借款,由被告萧柏彰从2014年3月起每月至少偿还5000元,直至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结束营业为止。该声明由原告与被告萧柏彰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声明签署后,履行至2014年8月起就不再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署的声明,被告萧柏彰履行还款义务应至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结束营业为止即2015年10月28日止,按照每月至少偿还5000元计算,被告萧柏彰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至少还应返还75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柏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资金7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11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负担2562元,被告萧柏彰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白刚与被告萧柏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鸿富五金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