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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731号

张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73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份,张勇和赖小平、阿路、阿豹、杨林(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假谈生意吃饭时下药的方式引诱他人赌博,并在他人意识模糊的情况下,出老千骗取他人财物,张勇负责物色作案目标,后张勇联系被害人杨某假装谈生意进行邀约。2015年9月19日12时许,杨某应约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怡红路东宝楼三座青记客家菜馆,吃饭期间,赖小平假冒钟表厂老板与杨某洽谈表壳加工业务,阿路则趁杨某不注意之机,在装汤时将事先由赖小平准备的药品放入汤中给杨某喝下,饭后赖小平提议打牌赌钱,杨林便叫张勇怂恿杨某一起赌钱,杨某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加入赖小平、阿路的“斗牛”牌局,随即将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输光。接着张勇跟着杨某去到餐厅附近的中国邮政银行取出3000元现金后返回包厢继续赌博,随后杨某输光并欠下25000元人的赌债。杨某遂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25000元转入张勇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阿豹则前去银行柜员机将25000元取出交给赖小平,张勇则陪杨某前去沐足。当日17时许,张勇和赖小平、阿路、阿豹、杨林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骗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一山脚下的农家菜餐馆实施作案,杨某从邮政储蓄卡内取出17000元参与张勇等人的“斗牛”骗局,随后输光并欠下60000元的赌债,后杨某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转入赖小平的账户,阿豹则拿着杨某的银行卡前去银行柜员机取出20000元现金。上述,杨某共被诈骗107000元。作案后,张勇分得24000元的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张勇是初犯、偶犯,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勇与同案人作案前即密谋以虚构的生意为由约被害人出来,期间趁机下药给被害人吃并趁其不清醒时以赌博的形式从被害人处套取钱财,赌博是被告等人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种手段,且张勇与同案人趁被害人反应较慢的情况下利用出老千的方式保证赌博胜率,并非双方对等的对赌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整体上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应予以综合评价,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勇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定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勇的作用大小问题,经查,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张勇参与了作案密谋,提供了作案对象,利用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被害人放松警惕并使得整个犯罪得以顺利进行,事后亦参与分赃,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勇退赔被害人杨干辉人民币10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