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940号
原告:姜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45,住址: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惠州仲恺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
被告:刘永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1X,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姜蒙诉被告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姜蒙诉称,被告原在陈江五一村开办废品回收店,原告原系被告雇请的员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当年10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经原告的一再要求,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写下了一张《欠条》(借条),约定在三个月内(即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经无数次追讨,至今未果。基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忠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民间借贷有异议,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欠她钱。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有:“本人刘永忠因借姜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打下欠条(190000元),本人刘永忠在三个月内还清给姜蒙(2013年10月29日到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刘永忠2013年10月29日,身份证××。”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原告称其曾替被告打工,上述欠款190000元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她借的款及被告应支付其部分工资。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及欠款,并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亦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认为该《欠条》非其本人书写,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欠条》内容,被告承诺三个月内(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还清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于该款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还款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除给其造成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蒙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100元,由被告刘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
审判员 马家驹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