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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462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古敬标,叶远娇,胡球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号蓝天华景*栋*层。负责人丁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城龙亭路**号。负责人冯伟,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敬标,男,1967年3月9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远娇,女,1966年4月5日生,住定南县。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球林,男,1991年10月9日生,住定南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胡球林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定××××村山塘坳一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古敬标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叶远娇)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球林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古敬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叶远娇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古敬标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并头皮挫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728.25元。叶远娇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口唇挫裂伤;3、第一、二、三腰标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6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30139.03元、门诊380.18元。该医疗费除门诊费用外全部已由被告胡球林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叶远娇的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5日和6月16日,被告胡球林将赣B×××××车辆分别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和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古敬标、叶远娇系夫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夫妻从2014年1月6日起居住、生活在定南县城××大道××号。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胡球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古敬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远娇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球林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古敬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球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经核对,叶远娇的损失:1、医疗费30519.21元(包括门诊费),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17元计算,即23517元(201天×117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65天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即7605元(65天×11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1300元(65天×20元)予以支持;5、住院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300元(65天×2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叶际铨生活费539元(7548元×5年×10%÷7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残,事故中且无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诉请给予3000元并无不当。古敬标的损失:1、医疗费6728.2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实际住院12天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17元,即1404元(12天×117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1404元(12天×11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240元(12天×20元)予以支持;5、住院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240元(12天×20元)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1145元提交修理费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叶远娇的医疗费30519.21元、误工费23517元、护理费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198.2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279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费用83279元);超过部分28919.21元原告古敬标承担30%即8675.76元,被告胡球林承担70%即20243.4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

二、原告古敬标的医疗费6728.25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145元,合计11161.2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45元;超过部分5016.25元原告古敬标自行承担30%即1504.87元、被告胡球林承担70%即3511.3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上述一、二项中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赔付94424元(其中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胡球林垫付款36867.28元),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应赔付2375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古敬标承担300元、被告胡球林承担763元。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一审判决其多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39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叶远娇的残疾赔偿金和认定被上诉人叶远娇、古敬标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请求:核减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被上诉人古敬标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被上诉人叶远娇的鉴定费,合计2525.6元。主要理由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被上诉人古敬标、叶远娇、胡球林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的问题。依据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定城区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叶远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叶远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叶远娇、古敬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古敬标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古敬标的误工费、护理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有误,应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古敬标的医疗费6728.25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145元,合计11161.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53元;超过部分2208.25元,由被上诉人古敬标自行承担30%即662.48元,被上诉人胡球林应承担的70%即1545.77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叶远娇的医疗费30519.21元、误工费23517元、护理费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198.2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279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费用83279元);超过部分28919.21元,由被上诉人古敬标承担30%即8675.76元,被上诉人胡球林应承担的70%即20243.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上诉人胡球林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139.0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二、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古敬标的医疗费6728.25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145元,合计11161.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53元;超过部分2208.25元,由被上诉人古敬标自行承担30%即662.48元,被上诉人胡球林应承担的70%即1545.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上诉人胡球林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728.2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赔偿计97232元。其中,赔偿给被上诉人叶远娇58139.97元,赔偿被上诉人古敬标2224.75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胡球林36867.2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被上诉人叶远娇20243.44元,赔付给被上诉人古敬标1545.77元;被上诉人古敬标应赔偿被上诉人叶远娇8675.76元。上述款项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被上诉人古敬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合计18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古敬标承担300元,被上诉人胡球林承担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