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执217号

张春荣与柯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春荣,柯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荣,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柯鹏飞,男,1988年7月5日出生。张春荣与柯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9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柯鹏飞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张春荣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柯鹏飞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张春荣各项经济损失九千元。

三、被告柯鹏飞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张春荣各项经济损失九千元。

四、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原告张春荣负担(已交纳)。

五、此案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柯鹏飞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张春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京0106执2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盖平山

代理

审判员  张蜜蜜

代理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靖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