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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516号

谷洪运与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洪运,袁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谷洪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袁桂英,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谷洪运与被告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许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佳、

人民陪审员马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洪运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住关系,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以其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后还清。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内还清。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还清。2014年5月6日被告又以其妹住院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取现5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原告现金5万元,一年后还清。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原告1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原告现金3万元,期限四个月。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一笔借款系从银行支取,第二笔借款系其子刚结婚后结余的现金。第三、四笔借款均为家中现金。证人石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公媳关系,被告租住原告房屋,其与被告也很熟,平时以大娘相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将准备用于原告之妻治病的钱均出借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持有借条,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谷洪运借款1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袁桂英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人民陪审员  马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