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徐某离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纠纷。2016年2月11日,徐某砸损严某的房门,严某于2016年2月14日14时许,赶到徐某经营的位于郎溪县建平镇北大街的“青青我”服装店内与徐某发生纠打,纠打中,徐某倒地致面部左觀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严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严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720元。2016年5月26日,严某与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严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严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严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严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菊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