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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539号

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53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毕生和,石家庄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出去工作,对家庭和孩子也不尽相应的义务。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6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又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存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的现象,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解决,此不标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