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蒋家宝,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建,居民。被告刘晓艳,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蒋家宝与被告齐建建、刘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加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建、刘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家宝诉称,原告系常熟招商城区新丰鞋城的业主,被告常年在涟水县××城镇零售经营鞋业业务,与原告有四、五年经营往来,截止2015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因索要未果,故具状贵院,请求判决还款。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齐建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经营鞋业所欠货款,是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建建、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家宝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齐建建、刘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加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