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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3号

杨春与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春,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3号原告杨春。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委托代理人段天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张旸。

原告杨春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段天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段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诉称,2015年1月2日中午11点,原告在青岛市台东一路车站乘坐125鲁公交车前往浮山所,等原告用乘车卡付款后由司机开门上车时,被司机突然关闭车门,车门将原告脖子至腹部整个身体躯干全部夹住,由于司机长时间不开车门,发生事故对本人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7.8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232.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我们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1.45元。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车辆关门夹伤,其损失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法定条件。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的车辆时,被车门夹伤。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以及被告公交集团先期赔付的事实。提交证据2: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就医事实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7857.84元不包含被告的垫付费用1971.45元。提交证据3: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此事花费的交通费用为400元。提交证据4:误工费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3.5天,因此事造成的误工费为6232.68元。被告公交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事故本身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看病的医疗费中有许多治疗感冒、咳嗽、妇科病等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只认可每次看病交通费10元。证据4误工证明已经超出社平工资,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或银行流水明细、假条等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光盘以及被告公交集团的认可皆能证明此事故系车内伤其他意见同被告公交集团。被告公交集团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971.4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应剔除自费药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鲁b94455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全车共计37名乘客,每位乘客1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提交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我方与公交公司的免赔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公交集团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何种保险,以及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免赔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影响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交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应在保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方认可的15%的不计免赔。被告公交集团申请对原告杨春的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2016)青正司鉴退字第67号退案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的车辆致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785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门诊25次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232.68元,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门诊25天计算误工时间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33.33元(4000元/月÷30天×2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医疗费人民币7857.84元。

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交通费人民币250元。

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误工费人民币3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