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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831号

原告赵红艳与被告张华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红艳,张华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831号原告赵红艳。被告张华沙。

原告赵红艳与被告张华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艳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华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华沙从原告赵红艳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红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张华沙2012年1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艳支付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华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安坤

人民陪审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