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322号原告长垣县中宇铸钢厂。法定代表人信利民,任厂长。组织机构代码:L8271443-9住所地:长垣县再制造产业园。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工业园。
原告长垣县中宇铸钢厂诉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信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0025元铸钢款没有支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铸钢款10025元。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5日欠条1份,证明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025元。2、2013年6月24日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公司给原告的付款申请单,并有领导签字。3、证人许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关系,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25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中宇铸钢铸件款壹万零贰拾伍元整(10025),欠款单位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经手人陈姣,2012年5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10025元货款未支付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垣县中宇铸钢厂货款人民币1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吕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