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83号原告李某,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鞍山市。被告付某,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付某某,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黑山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被告付某与被告付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26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出租车前去黑山县新兴镇蔡胡村3组送旅客,当出租车送旅客往回返时,被告付某开车将原告的出租车拦住,双方因为压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付某某过来后对原告人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脸部出血,昏迷一个小时左右,后他人联系到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台安县恩良医院入院治疗,警方对二被告分别予以行政拘留3日和5日,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白细胞减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住院32天,好转出院,住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16.5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二、医药费收据七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药费情况;
三、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意见费用情况;
四、住院病志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护理级别、诊断结果等情况;
五、交通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入院及住院期间交通费情况;
六、出租车营运证明及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标准;
七、护理人身份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八、服装购买凭证,拟证明原告衣物受损的价值情况;被告付某辩称,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但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2016年2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开着车有道不走,在我的地里行驶,当时我在地里干活,喊原告停下,原告未停,于是我开车去追,追上后双方理论此事,原告用拳头打我,这时我儿子付某某过来拉架,原告称自己有心脏病,便倒在地上,我们找来村上的大夫,并联系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我认为我和被告付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是原告压了我的地在先,否则我不能与他发生纠纷。被告付某某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具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询问笔录四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除交通费收据、衣物购买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出租车司机,2016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前去黑山县新兴镇蔡胡村送旅客,行驶过程中压过二被告家靠近路边的土地,当时被告付某正在地里干活,于是开车追上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付某某(被告付某之子)后到现场,三人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白细胞减少,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护理人为其妻子何亚红(城镇户口),共花费医药费9807.54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及休息两周。另查明,该起事故经黑山县新兴镇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原告李某行政拘留3日,被告付某行政拘留3日,被告付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也具有过错的,适当减轻其责任,共同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驾驶出租车压过被告人土地的行为具有过错,但时值冬季,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应采用肢体冲突的方式,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件均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意见,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应根据正式票据认定数额9807.54元,对于被告提出不在住院期间的三张共计数额为80元医药费收据不应采信的答辩意见,因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且数额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的总和计算,即7614.38元(165.53元/天*(32天+14天));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护理人为原告妻子,职业为经营箱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3875.84元(121.12元/天*32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数额1600元(50元/天*32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因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酌情定为100元为宜;对于衣物损失费,因单一票据关联性不足,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衣物损失酌情定为1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097.76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人压地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68.43元(23097.76元*70%),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负担75元,二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洋附:赔偿清单医药费9807.54元;误工费7614.38元(165.53元/天*(32天+14天));护理费3875.84元(121.12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交通费100元;衣物+项费用合计23097.7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