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1809号

黄全芬与宋芳、谢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全芬,宋芳,谢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809号原告黄全芬,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宋芳,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谢英红,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全芬诉被告宋芳、谢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晓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芳因急用钱,于2014年3月31日、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宋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归还以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芳未归还借款,但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一直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2015年8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6、7月份的借款利息共计10500.00元,该利息在2015年8月3日前付清,同时承诺从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按照银行三年期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谢英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署名。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从2015年6月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芳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愿意按照2015年8月1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5日借条各一张、2、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两张、3、2015年8月1日《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宋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4年12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芳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6、7月份的借款利息共计10500.00元,该利息在2015年8月3日前付清,同时承诺从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按照银行三年期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谢英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署名。被告宋芳质证称:属实,无异议。被告宋芳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谢英红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芳因急用钱,于2014年3月31日、10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20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80000.00元,被告宋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归还以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芳无力归还本金,但是按照每月3%的标准一直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2015年8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宋芳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6、7月份的借款利息共计10500.00元,承诺该利息在2015年8月3日前付清,同时承诺从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按照银行三年期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宋芳系被告谢英红的儿媳,被告谢英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署名。《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全芬与被告宋芳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宋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银行三年期利息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三年期贷款利率(即每年5.75%)支付2015年6月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谢英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署名,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故本案原告有权在2016年6月30日前要求被告谢英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谢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全芬200000.00元;

二、被告宋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黄全芬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0元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三年期贷款利率(即每年5.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谢英红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宋芳、谢英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罗晓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