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60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福权,男,1956年06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森,男,1962年07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文秀,村主任。上诉人任福权与被上诉人任玉森,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扎鲁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任福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额尔敦仓主审,与
审判员白云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玉森和任玉坤系同一个人,任福泉与任福权系同一个人。1997年03月01日,原告任玉森(任玉坤)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16X,鉴证编号为19XX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0月01日起至2026年09月30日止。承包耕地面积为20亩,分为两块地。其中地名为尖山沟的8亩地,即本案争议的耕地,一等地,长328米,宽16.3米,四至为东至程某、西至宋某、南北均至道。地名为电道北的12亩,二等地,长370米,宽21.6米,四至为东至韩某人口地、西至黄某某人口地、南至道、北至渠。该合同落款处有某某村村委会的公章,乙方代表处任玉坤(任玉森)签字捺印,鉴证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1997年03月0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16X,鉴证编号为190X号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承包耕地面积为20亩,分为两块地。其中地名为尖山沟的8亩地即本案争议的耕地,一等地,长328米,宽16.3米,四至为东至程某、西至宋某、南北均至道。地名为电道北的12亩,二等地,长370米,宽21.6米,四至为东至韩某人口地、西至黄某某人口地、南至道、北至渠。落款处有某某村村委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姜文秀签字,并注明了“补”字样,乙方代表处原告任玉森签字捺印,鉴证日期为2015年05月13日。2004年11月10日被告任福权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39X,鉴证编号为158X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2年,自2004年10月01日起至2026年09月30日止。承包耕地面积为5亩,地名为尖山沟即本案争议的耕地,长328米,宽10.16米,四至为东至程某、西至宋某、南北均至道。2004年某某村委会重新调整土地时,没有抽回原告任玉森的人口地。为每人人均补1亩耕地,给被告任福权家5口人共计补了5亩,长328米,宽10.16米,位置在尖山沟,东至程某、西至宋泉、南至道、北至道。2015年之前本案争议地块由原告经营,2015年原告任玉森先耕种完玉米后,被告任福权翻种,共8亩均由被告任福权耕种,被告任福权耕种绿豆并且已经收割、出售、收益。原审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同一个四至范围内土地分别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即1997年03月01日与原告任玉森签订了8亩《耕地承包合同》;2004年11月01日与被告任福权签订了5亩《耕地承包合同》,但原告任玉森和被告任福权均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原告任玉森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一直经营使用争议的8亩耕地。故原告任玉森应取得了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任福权虽辩称“2004年调整土地时,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抽回了原告任玉森位于尖山沟的8亩地并分给了被告任福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任福权未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占用原告任玉森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耕地属侵权,原告任玉森要求被告任福权返还8亩耕地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1997年03月01日原告任玉森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16X,鉴证编号为190X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任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某某村尖山沟的8亩人口粮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任福权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任玉森提供的鉴证日期为2015年05月13日的编号为16X号《耕地承包合同书》与任玉森提供的从某某村村委会档案中复印的1997年03月01日签订的编号为16X号的原始《耕地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997年03月01日任玉森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16X,鉴证编号为190X号的《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0月01日起至2026年09月30日止。上诉人有异议:首先,被上诉人任玉森提供的2015年05月13日鉴证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不是1997年03月01日某某村村委会与任玉森签订原始合同的留存件或复印件,而是鉴证机关在不知某某村村委会2004年重新调整土地后将其中5亩调整给上诉人任福权情况下,重新为被上诉人任玉森办理的《耕地承包合同书》,1997年03月村委会主任是任福某而不是现任村主任姜文秀,故该《耕地承包合同书》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任玉森提供的从某某村村委会档案中复印的1997年03月01日签订的编号为16X号的原始《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上诉人承认位于尖山沟的5亩争议地,原系由被上诉人任玉森经营是事实,但2004年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调整了该5亩争议地,通过上诉人申请法庭调取某某村村委会新分地土地台账能够证明2004年某某村村委会重新调整土地,为每人人均补1亩耕地,村委会为上诉人一家5口人增补的5亩地,即该争议的5亩地,村委会己经于2004年11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己经予以确认,但判决还是让上诉人返还5亩争议地。
三、2004年某某村村委会重新调整土地不只有上诉人一家,而是包含被上诉人在内所有村民人均增补1亩人口地,通过某某村村委会新分地土地台账能够得到证明。
四、通过法庭查明某某村村委会于2004年度重新调整土地时将被上诉人任玉森承包位于尖山沟的人口地5亩抽回发包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该5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鲁北镇人民政府或者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给予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03月01日被上诉人任玉森与原审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8亩《耕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被上诉人任玉森将本案所涉土地从1997年03月01日经营管理至2015年。2015年,上诉人任福权以2004年11月01日与原审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5亩《耕地承包合同》为由,翻种被上诉人任玉森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应予停止。被上诉人任玉森与原审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8亩《耕地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任福权对2004年11月01日与原审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5亩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任福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任福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白 云 飞
审判员 额尔敦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冬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