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902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旭峰,联社职工。
被告:何会平,女,生于1978年12月12日。
被告:王峰,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
被告:王宗成,男,生于1966年4月6日。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会平、王峰、王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旭峰及被告何会平、王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XX(已故,系被告何会平配偶)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王峰、王宗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何会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峰、王宗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2年8月2日,原告与XX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峰、王宗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2年8月2日,被告何会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2015年2月12日,XX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账户打款5万元的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何会平辩称,XX贷款我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使用,他已去世,我没有义务与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何会平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宗成辩称,村里办五户联保这个事属实,但XX的具体贷款情况我不清楚,信用社也没有通知我们,现XX已去世,我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宗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峰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何会平对其配偶承诺书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对XX该笔5万元贷款表示不清楚。被告王宗成认为合同属实,但该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峰未到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分别与XX(已故)、被告王峰、王宗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XX向贷款人申请从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峰、王宗成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何会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XX系夫妻关系,完全知晓并同意XX向原告申请金燕快贷通5万元,期限36个月,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借款人XX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及被告王峰、王宗成于2012年8月2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何会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XX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现借款人XX已去世,被告何会平理应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峰、王宗成亦应在被告何会平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合同为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金额范围内,借款人XX可以随时向原告申请借款,而不必再通知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故被告何会平、王宗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被告王峰、王宗成于2012年8月2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含被告何会平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何会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峰、王宗成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何会平负担,被告王峰、王宗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