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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837号

张某某与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837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买某甲,男,回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买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买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期间曾分居六年,后经多人劝说,勉强生活了几个月,仍然不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法院未准许。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买某乙、买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买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3、原告在外打工的钱归原告所有,我的12.5万元已经买房了,房子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9年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叫买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叫买某丙,现这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买某甲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12.5万元被告用于购买房子了(该房位于淮阳县四通镇老四通锅炉厂院内,面积115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并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询,被告买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买某甲离婚,被告买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故双方应各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12.5万元被告买某甲用于购买房屋并一直居住,故被告买某甲应该给付原告张某某6.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买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买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买某丙由被告买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淮阳县四通镇老四通锅炉厂院内房产一套(面积115平方米)归被告买某甲所有,被告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62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