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41号商住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1517566-4。代表人:丘常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镇波,男,壮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
被告:黄朝杰,男,壮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
被告:陆润婵,女,壮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横县。
被告:南宁市翠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416房。
法定代表人:朱蓉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与被告黄镇波、黄朝杰、陆润婵、南宁市翠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以各被告同意偿还欠款,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负担,另4587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 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