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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765号

王有芳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65号罪犯王有芳,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了(2008)南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有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四日至

二○二二年一月三日止。判决后王有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四日至

二○二二年一月三日止。于2008年10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四日至

二○一九年十月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有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驾车至邓州市文渠乡伯府寨路口时,与薛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欲驾车离去,薛某扒住右车门阻拦,被告推搡薛至其摔下车被被告后车轮碾轧致死。罪犯王有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八年一月四日至

二○一八年十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