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9日22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松花江路龙门某甲饭店内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乙挑拨其与女朋友王某甲关系,遂持菜刀将王某乙砍伤。经鉴定,王某乙其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龙门某甲饭店内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乙挑拨其与女朋友王某甲关系,遂持菜刀将王某乙砍伤,致王某乙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兴连
人民陪审员 赵通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