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唐亚东,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陈尚星,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奉彩云,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
原告唐亚东诉被告陈尚星、奉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运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唐厚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谢双祁担任庭审记录。被告陈尚星、奉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亚东诉称,被告陈尚星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12月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陈尚星需支付我违约金10000元,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农商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此次借款以被告陈尚星名下的湘M7WG**日产骊威牌小轿车作抵押;2014年4月25日,我与被告陈尚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尚星将抵押物湘M7WG**日产骊威牌小轿车作价65000元出售给我,剩余本金135000元,被告陈尚星在协议书中承诺此款在2014年9月1日前偿还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65000元,如逾期不还,被告陈尚星自愿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的约定执行,现还款期限已过,我虽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唐亚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2、二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亚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尚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2月2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尚星、奉彩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4月7日被告陈尚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4、被告陈尚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陈尚星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6、2014年4月25日《协议书》一份,上述3、4、5、6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小轿车抵偿向原告的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亚东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尚星、奉彩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尚星与被告奉彩云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尚星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唐亚东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陈尚星与被告奉彩云又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唐亚东借款100000元,且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陈尚星与被告奉彩云需向原告唐亚东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农商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被告陈尚星名下的车牌号为湘M7WG**日产骊威牌小轿车作抵押。2014年4月25日,原告唐亚东与被告陈尚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尚星将抵押物车牌号为湘M7WG**日产骊威牌小轿车作价65000元出售给原告唐亚东,剩余本金135000元,被告陈尚星在协议中承诺:2014年9月1日前还本金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65000元,如逾期未还,被告陈尚星自愿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给原告唐亚东),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计息。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一年至三年期的货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尚星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与其妻子奉彩云于2014年2月21日共同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从上述借款的情形看,被告陈尚星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项,被告奉彩云应当知道,故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200000元借款,除被告陈尚星用自己所有的小轿车抵偿65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135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予以计算。故原告唐亚东要求被告陈尚星与被告奉彩云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尚星与被告奉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亚东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前述13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陈尚星与被告奉彩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运华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唐厚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双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