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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民初169号

原告普建中与被告杨正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普建中,杨正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民初169号原告普建中,男。委托代理人张荣,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康,男。委托代理人刘传宝,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建中与被告杨正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杨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建中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杨正康把原告及刘大林等人从南伞接到临翔区,为其承建的太阳城工地干活。2015年11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刘大林搭建架子,铺层板时从一楼多处摔下来。原告被被告杨正康等人紧急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形成,左颞叶脑挫伤、小血肿,左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外侧裂池、左颞部脑沟、大脑纵裂及小脑幕幕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撕裂伤),开颅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硬膜下、脑内血肿清除述后;2、胸骨体及柄骨折;3、吸入性肺炎。2015年11月22日转神经外科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骨柄体骨折;3、重型颅脑损伤康复期。原告住院期间,被四次下病危(重)通知单。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是为被告杨正康帮工时受伤,被告杨正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杨正康除了为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外,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杨正康并未为原告等人准备安全帽,也未强制要求不能穿拖鞋进入工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正康作为雇主承担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593.33元;2、交通费486元;3、误工费14220元;4、护理费4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营养费50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5972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5159.33元。

被告杨正康辩称,对于原告普建中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药费认可4131.79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9648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原告普建中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帽,并穿拖鞋进入工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普建中应该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普建中的合理损失,以及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杨新平证言。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未到医院前,证人和刘大林、杨兵在医院照顾原告;2、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及诊断情况;3、《出院证》三份。用于证实原告出院诊断情况;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九联,《收据》一联。用于证实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用4131.79元;5、《病危通知书》。用于证实原告多次被下病危通知;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到临沧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李忠强、刘大林出具《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是为被告做工时受伤;8、《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9、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10、《照片》。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工地的情况;11、《云南省医疗收费收据》。用于证实被告杨正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5898.69元;12、普建中《自述》。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身心严重受损,作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杨正康对原告普建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8、9、10、11无异议,对证据7刘大林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仅指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李忠强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其不在现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杨正康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证人何富荣证言。证人证实当天原告穿着人字拖在工地做活,铺层板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被告曾要求过进入工地不能穿拖鞋。经质证,原告普建中对被告杨正康提供的证据13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普建中提交的证据1—5、8、9、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原告鉴定的实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杨正康提供的证据13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普建中受雇于被告杨正康,到临翔区旗山脚太阳城工地干活。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普建中和工友刘大林搭建架子,铺层板时从约一楼高处摔下。事发后,被告杨正康等人立即将原告普建中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形成,左颞叶脑挫伤、小血肿,左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外侧裂池、左颞部脑沟、大脑纵裂及小脑幕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撕裂伤),开颅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硬膜下、脑内血肿清除术后;2、胸骨体及柄骨折;3、吸入性肺炎。原告普建中在临沧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6天,期间被四次下病危(重)通知。后于2015年11月22日转临沧市人民医院胸心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5天,又于2015年12月7日转临沧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普建中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合计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费用76498.69元(已由被告杨正康支付),门诊费用2841.42元。2016年3月复查支出费用1290.37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普建中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普建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正康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15159.33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普建中受雇于被告杨正康,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普建中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杨正康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普建中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原告普建中的赔偿责任,以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普建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普建中的受伤情况等相关证据确定80630.48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支持2人往返临沧一次的费用22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普建中的休息(误工)期为180天,对其主张180天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79元计算,原告普建中主张误工费为1422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普建中的护理期为60天,对其主张60天误工期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以每天79元计算,原告普建中主张的护理费为474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普建中的住院天数为34天。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普建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普建中的护理期为60天,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合计1800元;7、司法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普建中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确认19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普建中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原告普建中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柒)级,原告普建中的残疾赔偿金为59648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普建中的伤残程度,侵害行为的发生过程,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经济状况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综上,原告普建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75558.48元。被告杨正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金额为158002.63元,扣除被告杨正康已支付的76498.69元,尚应支付815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建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1503.9元;

二、驳回原告普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2元由原告普建中承担784.6元,被告杨正康承担18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徐建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光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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