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王丹,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乙惠,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维凤,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717008688804282),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王丹与被告杨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杨长军、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惠、董维凤,被告杨长军代理人郭科验,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2014年10月23日22时35分许,王志鹏驾驶鲁AD82**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桥区济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总站路口时,遇李倩驾驶鲁AYJ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AYJ6**轿车前部与货车右侧后轮胎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倩受伤,轿车乘车人原告王丹受伤。现原告王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038元、误工费473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11000元,共计31491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王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王丹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杨长军辩称,原告王丹的各项合法损失及诉讼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35分许,王志鹏驾驶鲁AD82**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桥区济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总站路口时,遇李倩驾驶鲁AYJ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AYJ6**轿车前部与货车右侧后轮胎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倩受伤,轿车乘车人原告王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王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丹无责任。鲁AD8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长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志鹏系被告杨长军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丹住院期间,被告杨长军垫付医疗费58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中。原告王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0523元。原告王丹提交住院费发票3张、费用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523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被告杨长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王丹主张其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被告杨长军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3、营养费700元。原告王丹主张营养期为45天,酌情主张营养费700元。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认为证据不足,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杨长军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4、护理费3038元。原告王丹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1份,根据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4天,护理费损失为3038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实际损失,被告杨长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误工费4730元。原告王丹提交出院记录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误工时间43天,按月收入3300元主张误工费473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被告杨长军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100元。原告王丹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认可50元,被告杨长军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7、其他财产损失1.1万元。原告王丹提交质量保证单1份,因事故丢失项链及吊坠,价值1.1万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认为财产丢失的证据不足,且质保单所载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再次金额与单据不一致,不同意赔偿。被告杨长军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王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王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杨长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10523元,原告王丹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中5800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杨长军),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王丹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700元,根据原告王丹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荷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038元,根据原告王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济南护工一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730元,根据原告王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时间为30天,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6.4元计算误工费为2592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财产损失1.1万元,原告王丹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丹医疗费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丹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5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丹医疗费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2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长军理赔款5800元。
五、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丹对被告王志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王丹负担200元,被告杨长军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瑾
人民陪审员 王其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