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陈士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居民。被告王晶晶,居民。
原告陈士俊与被告黄旭、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王晶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俊诉称,被告黄旭于2012年7月13日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但被告黄旭一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另被告王晶晶与被告黄旭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晶晶应当对被告黄旭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旭未作答辩。被告王晶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士俊与被告黄旭之间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黄旭向原告陈士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士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黄旭借款后,原告陈士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旭、王晶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旭、王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黄旭向原告陈士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1、被告黄旭的还款责任。被告黄旭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借款后,被告黄旭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王晶晶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晶晶与被告黄旭系夫妻,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被告王晶晶应当对上述2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但两被告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旭、王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士俊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旭、王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永胜
代理
审判员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