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滢淇,系咸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雷江斌,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山,系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运输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邢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增平,系咸阳市秦都区科技局干部。
上诉人张滢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滢淇及委托代理人雷江斌,被上诉人赵晓山及委托代理人邢延长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滢淇的前夫杨炜胜系同学关系,后与张滢淇相识成为朋友,
二O一三年十一月杨炜胜因贩毒被刑拘,同年十二月六日,张滢淇(原告)与杨炜胜(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双方共同债务小额贷款16万元由原告偿还。”之后张滢淇与被告张增平结婚。2014年5月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并向该处贷款12万元,该笔贷款连本带息每月需向银行还款4785元。原告将存入12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张滢淇,5月20日、5月21日被告张滢淇先后让王堃及被告张增平从该银行卡上取出11万元。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还款11478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滢淇辩称收到原告11万元属实,但原告给其银行卡是为了向被告张滢淇归还其借款,为支持该说法,被告张滢淇提供王堃证人证言、杨炜胜字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证人表示是听被告讲原告借其款,借款时证人不在场;杨炜胜字条是复印件,均属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证实相应的事实,而张滢淇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来源及向原告交付款项的证据相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属原告所有,被告亦认可从中取款11万元,可以认定被告张滢淇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478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导致原告向光大银行支付利息4785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张增平亦不清楚原告与张滢淇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滢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山借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晓山要求被告张增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张滢淇承担。张滢淇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借赵晓山1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反其提供的赵晓山借其9.4万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赵晓山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明显程序违法。赵晓山辩称,9.4万元根本不存在,是张滢淇为了逃避债务主观臆造的;张滢淇借其11万元事实、证据充分;因一审庭审时证人有事不能出庭,其已向法庭做了说明,并申请安排第二次开庭机会,故一审合乎举证规则,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滢淇借赵晓山11万元,有众多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且张滢淇本人对自己让人从赵晓山银行卡中取走11万元也是认可的,故一审认定张滢淇借赵晓山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滢淇主张赵晓山借其9.4万元,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在二审中也承认没留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在证人出庭方面,没有明显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张滢淇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滢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鸿彬
审 判 员 刘联胜
代理
审判员 常敬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