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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371号

何爱勤、吴馥言与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爱勤,吴某某,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371号

原告:何爱勤,女,汉族,1958年1月31日出生,住塔城市。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2007年2月27日出生,住塔城市。

法定代理人:薛艳华,系原告吴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新生,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国,男,汉族,1956年7月31日出生,住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现住址:塔城市。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如,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何爱勤、吴某某诉被告赵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周中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勤、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生,被告赵建国,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爱勤、吴某某起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赵建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文华南路行驶至地区交通局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何爱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爱勤、吴某某受伤。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赵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爱勤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赵建国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爱勤、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建国、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爱勤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4470元、陪护费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918元;2、被告赵建国、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646.9元、陪护费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440.9元;3、被告赵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建国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何爱勤、吴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何爱勤住院被告赵建国支付医疗费49388.52元,何爱勤自己支付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何爱勤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按三七开,被告赵建国应当承担38719.6元,故原告何爱勤应当向被告赵建国退还医疗费10616.55元。

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款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44分,赵建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文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区交通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三轮电动车的何爱勤相撞,造成何爱勤及乘客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5]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爱勤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客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8日10:45分,何爱勤、吴某某在塔城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何爱勤、吴某某分别花费医疗费55102.62元、1062.68元,其中赵建国支付医疗费49388.52元,何爱勤支付医疗费6306.5元。何爱勤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吴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70.28元。原告何爱勤提供的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及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工商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何爱勤于2007年2月起在塔城市广场街37号居住。因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及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证明中的公章属于复印件,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到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对证明中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公章进行核实,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证实证明中公章属于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公章。

原告何爱勤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予以评估,双方共同确定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科正所(2016)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爱勤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赵建国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肇事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何爱勤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何爱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两人,被告赵建国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一月,两份医疗证明书存在矛盾。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原告何爱勤在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出院记录,在治疗经过一栏中记载:1、外二科常规护理,一级护理,半流质饮食,绝对卧床休息,陪护一人。在出院医嘱一栏中记载:1、注意休息,2、早期下地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4、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何爱勤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主治医生刘铁军核实,其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壹人陪护壹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爱勤、吴某某提交的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赵建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做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何爱勤、吴某某主张经济损失额?2、被告赵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赵建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何爱勤、吴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何爱勤、吴某某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何爱勤、吴某某主张的费用确认如下:1、原告何爱勤主张医疗费8000元,因其受伤实际支付医疗费6306.5元,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6306.5元;2、原告何爱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200元,因其实际住院30天,参照塔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600元;3、原告何爱勤主张营养费2100元,因医院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何爱勤主张的交通费5140元(包含其女儿薛海艳从乌鲁木齐至塔城的往还飞机票1640元),根据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因遗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且其女儿薛海艳在住院期间陪护原告何爱勤,故薛海艳从乌鲁木齐到塔城的交通费属于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40元;5、原告何爱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为拾级,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原告何爱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居住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何爱勤主张误工费4470元,因其靠打工获得收入,且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必然影响收入,参照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394元;8、原告何爱勤主张护理费17880元,因遗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月,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参照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182元。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470.28元,因其受伤住院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护理费894元,因其年龄小住院期间需陪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因其受伤住院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交通费180元,因其受伤住院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何爱勤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630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误工费439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46428元,(六)交通费2540元,(七)护理费13182元,合计77450.5元;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470.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交通费180元,(四)护理费894元,合计2264.28元。上述各项费用,根据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赵建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何爱勤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因×××号小型轿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地区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原告何爱勤医疗费6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3.22元,误工费4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2540元,护理费13182元,合计76353.72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交通费180元,陪护费894元,合计2264.28元。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费用50484.78元(49388.52元+77450.5元+2264.28元-76353.72元-2264.28元=50485.3元),由被告赵建国承担50485.3元×70%=35339.7元,原告何爱勤承担15145.6元(50484.78元×30%=15145.6元)。原告何爱勤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赵建国为原告何爱勤支付医疗费49388.52元,其应当承担医疗费35339.7元,即原告何爱勤应当向被告赵建国退还医疗费14048.8(49388.52元-35339.7元=14048.8),因被告赵建国只向原告何爱勤主张10616.55元,故原告何爱勤应当向被告赵建国退还医疗费10616.55元。原告何爱勤、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国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爱勤医疗费6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3.22元、误工费4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2540元、护理费13182元,合计76353.7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交通费180元、护理费894元,合计2264.28元;

三、原告何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赵建国退还医疗费106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何爱勤承担657元,被告赵建国承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中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哈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