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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100号

黄欢与张珍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珍珍,黄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珍,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欢,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黄兴龙,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黄欢之父。

上诉人张珍珍因与被上诉人黄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黄欢(乙方)与张珍珍(甲方)签订《格格屋格子铺门面分租协议书》,约定张珍珍将位于长沙市麓山南路730号格格屋实体店分租②门面左边一竖排门面供黄欢摆放商品进行销售经营。经营类别为智能家居。该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租金约定:“2、租金按年缴纳,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85000元整的租赁费用,拥有对该店铺经营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5日,每月租金7083.3元。……4、乙方向甲方提供押金5000元,租用期未满退租或商品自身引发不良问题所造成的赔偿后果,押金转为违约赔偿金,甲方不再退换。”第四条关于违约与纠纷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乙方已交纳定金后,甲方未能按期完好向乙方移交出租的店铺,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每天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回延误期的定金,直至全部收回终止合同。”同日,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因甲乙双方协定,乙方的租金分三次给清甲方,并这三次必须在2015年9月2日之前给清,如乙方未在2015年9月2号之前交完全部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合同签订后,黄欢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5日向张珍珍支付了门面押金5000元和门面租金20000元。黄欢于2015年8月5日进场进行经营。因双方就租赁的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故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在长沙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①张珍珍的门面租给黄欢店铺内所有属于张珍珍的商品由张珍珍转走,将店铺移交给黄欢使用;②黄欢放在张珍珍铺面后的货物由黄欢转到二楼放好;③格子铺门面以中间线为准,双方各用一半,店门口与通道不能堵塞,保持畅通。”协议签订后,因张珍珍没有及时转走铺面内张珍珍所有的商品,黄欢于2015年9月3日搬离涉案铺面。后,黄欢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珍珍返还黄欢付给张珍珍的25000元;

二、张珍珍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黄欢12000元;

三、由张珍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欢与张珍珍签订的《格格屋格子铺门面分租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黄欢和张珍珍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黄欢和张珍珍因租赁面积划分发生纠纷后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张珍珍未能积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将属于自己的商品搬走并将摊位交付给黄欢使用,导致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9月3日终止。考虑到黄欢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实际使用经营了租赁门面的部分面积,原审法院综合黄欢对门面的使用期,合同终止的原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酌情扣除黄欢使用期间的租金后,张珍珍应将剩余的租金和押金退还给黄欢。现黄欢诉请张珍珍退还已经交纳的租金20000元及押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18152.8元。对于黄欢诉请张珍珍赔偿损失12000元,因黄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珍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黄欢的租金和押金共人民币18152.8元;

二、驳回黄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珍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黄欢负担177元,由张珍珍负担185.5元。

上诉人张珍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格格屋格子铺门面分租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将门面左边一竖排分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是将门面一半给被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将门面左边一竖排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双方在2015年7月29日就签订了协议,并没有约定装修期,原审法院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与事实不符。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已将门面的一半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格格屋格子铺门面分租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租金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黄欢答辩称:上诉人未按照《格格屋格子铺门面分租协议书》的约定,将店铺移交给被上诉人,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之后,上诉人一直不转走她的商品,致使被上诉人一直无法经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欢与张珍珍签订的《格格屋格子铺门面分租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张珍珍应以中间线为准将格子铺的一半门面交付给黄欢使用。但张珍珍没有按约及时转走应交付给黄欢使用的铺面内的商品,致使黄欢于2015年9月3日搬离涉案铺面,双方的门面分租协议实际解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黄欢实际使用租赁门面的时间、面积,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张珍珍向黄欢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18152.8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珍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张珍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