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7号原告胡均卓,男,汉族,干部。被告李海燕,男,汉族,干部。被告郎书景,男,汉族,工人。
原告胡均卓诉被告李海燕、郎书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郎书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均卓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燕、郎书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均卓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李海燕,2015年10月23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海燕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海燕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海燕之间存在3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海燕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在与被告郎书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郎书景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海燕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2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郎书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均卓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东
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
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