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479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朱某甲,居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6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无故吵架,被告没有将原告当妻子看待,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被迫赶出家门,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家庭暴力是根本没有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所以我没有想过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6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矛盾日渐加深,2015年9月1日,双方在发生矛盾冲突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为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