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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325号

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朱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32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英。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济琴。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朱济琴。

原告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朱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837.3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

二、被告张勇、朱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由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张勇、朱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至期,因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张勇、朱济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英浩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9965.30元,执行费2899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又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为苏E×××××的江淮牌货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但本院于申请执行人均不知其下落,故无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的调查,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申请人申请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