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280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
负责人:钟国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茂添,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苏成珍,男,住高州市。
被告:黄林英,女,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苏成珍、黄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茂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珍、黄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称:被告苏成珍于1996年9月29日至1999年11月2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合计7600元。分别为:1996年9月29日借款61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2月31日到期;1996年11月26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6.51‰,2000年5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7600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是2015年2月28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苏成珍与黄林英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成珍、黄林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苏成珍、黄林英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苏成珍、黄林英的身份及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苏成珍1996年9月29日、1999年11月2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合计76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苏成珍、黄林英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苏成珍、黄林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成珍、黄林英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成珍于1996年9月29日及2000年5月2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合计7600元。分别为:1996年9月29日借款61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2月31日到期;1999年11月26日借款1500元,利率6.51‰,2000年5月26日到期,超期不还,约定超期部分加息20%。被告苏成珍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成珍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仅支付了6100元贷款的利息至1999年3月31日,1500元贷款支付利息至1999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苏成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致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苏成珍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7600元。有被告苏成珍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苏成珍与黄林英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成珍、黄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苏成珍、黄林英偿还借款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成珍、黄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成珍、黄林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成珍、黄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黄德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陀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