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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308号

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308号原告苏某某,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祝青,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3月24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加之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且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以分居6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800元。经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3月24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亦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杨某甲一直由被告委托其父母照管,杨某甲宜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抚养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守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