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2618号起诉人付永丰,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起诉人杨朝增,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浩铭,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6年4月1日,起诉人付永丰、杨朝增向本院递交了诉广西财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广公司)的民事起诉状。5月30日补正。起诉人付永丰、杨朝增诉称:2015年10月3日,起诉人付永丰、杨朝增与财广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财广公司将位于马山县工业园内的马山县红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8万吨氢氧化铝生产基地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起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交付财广公司150000元合同履约金,财广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开工时间过后,财广公司没有通知起诉人进场,起诉人实地查看后得知财广公司已将该工程另行发包。起诉人认为财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财广公司返还起诉人合同履约金150000元,并自起诉人交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起诉人利息;2、财广公司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17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不动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起诉人与财广公司就“马山县红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8万吨氢氧化铝生产基地”的土石方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马山县而非西乡塘区。起诉人向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付永丰、杨朝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京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家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