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954号原告开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9267595L,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南山中路南湖花园内院46号门市。法人代表熊时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仁学,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8日,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易理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4日,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开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理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3日由
代理
审判员戚国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仁学、余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理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开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8.40元至今未交。原告经催要后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理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开县某某小区(即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开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33元/月。被告易理琼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8.40元至今未交。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缴纳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物业服务合同及催缴通知单、催缴公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居住小区的开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开县某某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向被告催要过其所欠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的被告易理琼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8.4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理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开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理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戚国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兴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