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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50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费英、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费英,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责人赵霆,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费英。被告张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费英、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江旻和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英和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被告费英为购买大众尚酷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费英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费英发放24万元分期借款,被告分36期归还,在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后被告费英于2012年11月30日以划卡消费的方式支取了该笔借款。同时,被告费英所购车辆于2013年2月28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至2015年11月均已到期,但被告费英仍有部分借款未能偿付,经原告催收仍未能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9650.26元(其中本金部分45023.86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3427.5元、滞纳金1198.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88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英和张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费英为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费英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背面附有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为工行吴江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11月15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与费英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吴江市百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尚酷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348000元,首付款108000元,剩余车款240000元由乙方申请甲方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后,并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办理担保手续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资金240000元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66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66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5032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由乙方承担。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签订之日,张健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其承诺愿意为费英与工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74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11月15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费英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苏E车辆为其在抵押权人处的上述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费英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2月28日,工行吴江支行与费英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吴江支行。2012年11月30日,工行吴江支行按约将上述贷款即分期付款额度240000元划至费英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吴江市百运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账户。签购单载明透支金额为240000元,首付金额6690元,交易期数36期,每期付款金额6666元,手续费25032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2月费英发生还款逾期,工行吴江分行遂通过诉讼方式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费英信用卡账户,截止2016年2月1日,费英结欠借款本金45023.86元、利息3427.5元、滞纳金1198.9元。另查明,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088元。再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构成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划款凭证、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费英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工行吴江支行在被告费英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费英申请,通过已向其核发的牡丹信用卡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该领用合约对工行吴江支行及被告费英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工行吴江支行向被告费英发放借款后,被告费英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费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将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费英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且原告也收取了分期付款手续费25032元,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88元,因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提供代理服务,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作为被告费英的配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应抵押车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英、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5023.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3427.5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23.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费英、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088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费英、张健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费英抵押的苏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费英、张健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92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晨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