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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40号

白某甲、郭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白某甲,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我院决定并于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我院决定并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郭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甲、郭某在高阳县杨家佐村、辛留佐村设赌成局,多次组织尚某、李某甲、李某、段某、邢某、白某乙、石某、何某、冯某、白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甲、郭某在高阳县设赌成局,多次组织尚某、李某甲、李某、段某、邢某、白某乙、石某、何某、冯某、白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白某甲供述,大概是2012年10月我组织的赌局,郭某在赌局里负责抽头,每玩一宿我给他2、3百元,有时在我家里玩,有时在石某的砖窑顶上玩,最少时五六个人参与赌博,最多是七八个人参与,一共玩了大概十多次,断断续续的一个多月。赌局赌的是1000元的转锅,切了锅抽5%的头,我共获利了15000元左右,李某、韩某、段某拿着对讲机放哨,在我们村玩的时候人们一般自己去,在砖窑顶玩的时候人们有时自己去,有时我接他们去。参赌的有段某、李某、李某甲、大成、小刚、白某乙、石某、冯某、何某、白某、尚某、蔡某。2、被告人郭某供述,2012年秋天白某甲说成立个赌局,让我跟着赌局负责抽头。他的赌局断断续续的玩了三个来月,一共赌了大概四五十次,有时在白某甲家玩,有时在李舍家玩,有时在石某砖窑顶上玩。赌局玩的是1000元的转锅,爆了锅赌局里抽100元,切了锅局里抽10%,一般每次玩都能抽个大几千元。赌局里韩某、段某、李某等人拿着对讲机放哨,玩钱时白某甲时不时拿对讲机喊喊他们,看看有什么情况没有。我一直跟着白某甲在赌局里抽头,每次白某甲给我一二百元,我一共在赌局里挣了两三千元。参赌的有段某、李某、白某、石某、大成、小刚、李某、尚某。在玩的时候他们自己去,在玩的时候有的自己去,有的白某甲去接。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其去赌局里玩钱五六次,是郭某叫其去的,有时在白某甲家玩,有时在砖窑上玩,玩的是1000的锅,局里按10%抽头,由郭某负责抽头,其一共在赌局里输了3万元左右。参赌的有石某、李某、李某、白某甲、白某、大成、小刚、尚某。郭某拿着对讲机管着放哨的,在砖窑顶玩的时候白某甲接其去参赌。4、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是白某甲和郭某成的赌局,2012年11月份白某甲叫其晚上去赌局玩钱,有时在白某甲家,有时在砖窑上玩,推1000元的转锅,爆了锅局里抽100元,切了锅抽10%,2000元的推爆了锅局里抽200元,杀注抽10%,切了锅抽的头返给推锅的50%。赌局里蔡某、白某放款,日息5%。赌局里韩某、段某、段某甲拿着对讲机放哨,郭某在赌局里管着抽头、放哨的。其去白某甲的赌局十来次,一共输了3万多元。参赌的有石某、李某、李某、白某甲、白某、段某、大成、小刚、尚某。5、证人尚某证言,证实白某甲说他和郭某成了个赌局,叫其过去玩钱。第一次是在一户人家赌的,有石某、贵某、段某、白某甲,当时爆了锅抽100元,切了锅抽10%,局里有三四个放哨的,都拿着对讲机,郭某管着放哨的,在局里抽头,一共抽了五六千元。第二天是在砖窑上赌的,推的1000元的转锅,参赌人员有六七个,赌局抽了10000多元。后来断断续续的在赌局里玩了四五十次,一共输了34万元。赌局里蔡某和白某放款,日息5%。白某甲的赌局成了两个来月,参与的有石某、贵某、李某、李某、白某甲、白某甲、段某、大成、小刚、白某乙。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郭某叫其到白某甲家玩钱,推的1000元的锅,后来在辛留佐砖窑上玩钱。7、证人李某、邢某、何某、冯某证言,其内容与证人石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赌局的情况。8、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9日晋庄刑警队将白某甲抓获,2013年11月17日将郭某抓获。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白某甲、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郭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张建宗

审判员 陈洪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