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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行初28号

欧阳德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德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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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3行初28号起诉人欧阳德宁,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起诉人欧阳德宁诉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5月19日,本院释明起诉人欧阳德宁,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与被起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涉及两个行为,当即起诉人现场修改诉状,并坚持要求诉讼。据其补正的诉状称,2016年3月3日,起诉人的父亲欧阳权因被人投毒呕血死在床上,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认为欧阳权属自然死亡为由,终止侦查。南宁市玩忽职守必须接受国家赔偿,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2016年4月25日南公兴不立字(2016)00029号,判令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立案,移送刑侦大队;判令兴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移送对欧阳权��血被子毒物检测。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依法对吴昌恒、孔德均、义家公司诈骗金额巨大,吴昌恒投放危险物质(即投毒罪)追究罪犯刑事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被起诉人承担国家赔偿(刑事司法赔偿),与吴昌恒、孔德均、南宁义家贸易公司刑事附带一起赔偿欧阳权的生命权,价值1200万元人民币,合计2331.7万元人民币。4、请求贵院判令涉案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查,起诉人欧阳德宁曾以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案科学技术室、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不予立案侦查欧阳权死亡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1.二被起诉人渎职的行政行为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2.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案科学技术室撤销自然死亡报告,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朝阳派出所撤销自然死亡报告。3.请求公安部��110出警缉拿凶犯。5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桂0103行初13号,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起诉人作出南公兴不立字[2016]0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被起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起诉人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与本院已作出(2016)桂0103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处理的诉讼请求相同,起诉人基于同一��实与理由再次向本院提出与前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欧阳德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会

审 判 员  郭慧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