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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454号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聚辉五金加工厂与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聚辉五金加工厂,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45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聚辉五金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崔耀祥。

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显和。关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聚辉五金加工厂(下称西樵聚辉五金厂)诉被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新力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樵聚辉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力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樵聚辉五金厂诉称:原告西樵聚辉五金厂是被告新力量公司的供应商,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132518.30元,现被告工厂倒闭,一直拒不还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51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西樵聚辉五金厂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企业资料、机构代码证;3、对账函;4、支票3张;5、配件待检通知单。被告新力量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力量公司双方于2015年开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订货,再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30日出具3张支票(支票号分别是:48249646、48249647、48249606)给原告,支票的总金额为68030元,由于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告无法兑现。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2月18日,新力量公司与西樵聚辉五金厂间的往来货款所欠余额为人民币64488.3元。至此双方账目已全部核对清晰,新力量公司今后不再另行查账。注明:支票48249646、48249647、48249606支票总金额:¥68030元,不包括对账函数额内。”对于上述合共132518.30元的欠款,原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支票、《配件待检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货款共计132518.30元的事实,被告新力量公司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518.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2518.3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聚辉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132518.30元。被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费1183元,合共2658元,由被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晨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邬广乐 微信公众号“”